海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对违反审计法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

(一)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严重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或者未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虽改正,但明显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虽改正,但明显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提供严重不真实资料,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4)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不足10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

(一)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下,或者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情节恶劣,或者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20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或者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80%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免予处罚。

(2)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处罚标准。

(1)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首次触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金额50万元以下,或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金额50万元以下,或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金额50万元以下,或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处罚标准。

(1)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免予处罚。

(2)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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